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着力点,其资金的流转关系着市场交易、民生就业、税务承担等多种功能,一旦被保全,企业的生产经营都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因此,加强对涉企财产保全合法性、正当性、必要性、适度性的审查,最大限度减少司法活动可能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是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命题。
近日,兴化法院受理一起A公司与B公司的合同纠纷,A公司向法院申请保全B公司名下相应财产。
收到保全申请后,法院并没有贸然采取保全措施,而是对B公司资信进行仔细审查。经查,B公司注册资本达数十亿,成立运营二十多年,为地方经济发展做出了较大贡献,无被执行人不良信息。且公司生产经营效益一直较好,未存在可能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对A公司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发生,A公司申请保全,无合理性与必要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保全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判决的执行或避免对当事人权利造成损害的行为发生,在保全不具备合理性与必要性情形下,应当予以驳回。
最终,法院裁定驳回A公司保全申请。
在涉企财产保全审查工作中,兴化法院始终注重对其合法性、正当性、必要性、合理性开展审查。一、合法性方面。既要审查保全申请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程序性规定和形式要求,还应对实体进行初步审查,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恶意保全等情形。二、正当性方面。初步审查案件实际情况,力求准确识别申请人的真实目的,防止滥用保全手段以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或企业合法权益为目的的不正当保全。三、必要性方面。依法审查申请保全事由,严格把握民事诉讼法关于保全规定情形,对明显不符合相关情形、被申请人明显不存在财产转移可能或者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无保全必要的,依法予以驳回。四、合理性方面。善意选择保全财产类型,按照有利生产原则选择对被申请人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少的财产进行保全,在条件允许下尽可能采取“活封”“活扣”方式,为企业发展创造良好司法环境。
(陶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