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鱼伤人引发的赔偿之争

2025-07-22 11:53:56    来源:江苏中心    

 本刊、网周正东

【基本案情】

2024年6月,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在其承包经营的鱼塘逮鱼,起网时,原告被网内跃起的鱼撞伤右眼。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四千余元。

事发后,原告诉至法院,经司法机构鉴定,此次外伤致原告右眼盲目已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9万余元。

另查明,因捕鱼需要,被告时常与第三人联系,第三人主要负责寻找捕鱼人员、驾驶其所用的农用三轮车将捕鱼人员带到捕鱼现场、第三人参与捕鱼且提供渔网,捕鱼人员自带雨裤、雨衣。每次捕鱼结束后,不论捕获鱼多少,均由被告按每人150元给付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分给原告等参与捕鱼人员,均是按150元计算。被告另计算给付第三人渔网费和车费。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系关于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问题。劳务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

本案中,因捕鱼需要,被告联系第三人,由第三人召集捕鱼人员为被告捕鱼(第三人也参与捕鱼活动),被告按150元/人给付劳务费用。第三人作为召集人,从被告处领取劳务费用后,也是按150元/人给付原告等捕鱼人员,第三人未赚取劳务利润,因捕鱼需要,第三人岁虽提供渔网、车辆等工具,但被告均是额外给付第三人相关费用,劳务费用于使用第三人工具费用分别计算给付。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承揽关系,一般不会就劳务费用与提供渔网等工具费用进行区分给付,且原告等捕鱼人员的劳务费用应由第三人和原告协商确定,并不需要与被告确定,第三人一般会赚取一定的劳务利润。综上分析,可以认定第三人与原告等捕鱼人员是提供劳务一方,被告是接受劳务一方,原、被告之间应是劳务关系,第三人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召集人,并非承揽人。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期间,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到鱼的撞击而受伤,依法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长期从事鱼类养殖,其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该知道捕鱼活动有一定的安全风险,未提醒可能存在的风险,并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就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即应赔偿14万余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7000元。最终被告合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万余元。

【法条速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编辑:MR ZH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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